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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6711-X/2021-00039 分 类 / 决定
发布机构 海州 发文日期 2021-06-18
标 题 谢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海行复〔2021〕15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谢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栏目:业务文件 发布时间:2021-06-30 阅读次数:

海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行复第15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谢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的答复》的行政行为,2021年4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5月27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

2021年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某公司销售的“复方金银花颗粒”),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关于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清违法食品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依法查清事实,也不确认产品是否违法,仅以被投诉举报下架处理就结案,是典型站茅坑、不拉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上的诉讼请求分别为举报和投诉,被申请人也未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回应,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原投诉举报函;

2、产品图片,交易截图;

3、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的答复》;

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2021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谢某书面举报线索称其在某药房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上购买的药品“复方金银花颗粒”为假药且存有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日对被举报方某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情况如下:

经现场检查,被举报方某公司经营的网店内已无举报人反映的生产厂家为某制药公司的“复方金银花颗粒”药品出售,其经营场所内待退货区共有生产厂家为某制药公司的精装复方金银花颗粒213盒、注册商标为“某药业”的复方金银花颗粒共106盒。现场检查中被举报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采购证明及质检报告书,并提供了上述药品供货单位资质证明。

经查,根据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月10日发布的《关于暂停销售使用某制药公司复方金银花颗粒并配合做好召回工作的通知》(苏药监办经营[2021] 18 号)要求,被投诉方某公司已于通知发布当日对其经营的网店及实体店面内所有相关药品进行了下架封存,存放于待退货区内退回上游供货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货查验及药品召回有明确规定。经现场及后续调查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方某公司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及药品召回制度,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对举报人反映的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针对举报人提出的退款并赔偿1000元以及相关车旅、误工等费用600元,并给予举报奖励的诉求,由于其交易发生时间在2021年2月10日前,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主张的消费侵权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举报处置结果书面告知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药品质量问题事关人民群众健康福祉,是关乎民生的重大问题,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任重大,对涉及药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处置更是慎之又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是对消费者负责,对经营企业负责,也是履行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更是在承担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社会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人谢某关于某公司涉嫌销售问题药品的举报作出的处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望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

2、某公司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3、苏药监办经营[2021]18号文复印件1份;

4、被举报产品进货单复印件1份;

5、两家上游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6、某制药公司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3份;

7、某公司釆购退货单复印件4 份;

8、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1 份;

9、现场检查照片6张;

10、现场检查视频记录光盘1张;

11、微信群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2月9日,申请人在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店购买某制药公司生产的百草复方金银花颗粒(10g*10袋)一盒,付款22.9元。

2、2021年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请求为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货款22.9元并赔偿1000元以及相关车旅、误工等费用600元,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3、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函后,于2021年3月2日对被举报人某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根据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月10日发布的《关于暂停销售使用某制药公司复方金银花颗粒并配合做好召回工作的通知》(苏药监办经营[2021] 18 号)的要求,已于通知发布当日对其经营的网店及实体店面内所有相关药品进行了下架封存,存放于待退货区内退回上游供货商。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及药品召回制度,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不存在消费侵权,故作出《关于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的答复》。2021年3月23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举报处置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虽然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及召回制度,但涉案药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以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存在质量问题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商家退回货款等,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该诉求属于投诉内容;其要求给予举报奖励则属于举报行为,即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客观上包含了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区分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本案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是否决定受理,受理后是否存在终止调解情形,被申请人均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及时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及是否存在终止调解的情形,属于程序违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申请人举报的某药房销售假药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过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现场检查以及后续调取的微信聊天截图、苏药监办经营(2021)18号文等证据的综合审查,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及药品召回制度规定的相关要求,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具体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作出处理。

2、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的答复》。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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