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6711-X/2022-00069 | 分 类 | / |
发布机构 | 海州 | 发文日期 | 2022-05-29 |
标 题 | 周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反馈驳回复议决定书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 效 |
周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反馈驳回复议决定书
海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海行复第15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2年3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新冠疫情影响,案件审限相应顺延28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举报编号1320706002021110624853314的未完全履行法律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决定,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食品店”,支付花费3.7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保鲜膜套”一份,订单编号:211020-X,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包裹发出,本人于2021年10月25日签收。到货发现问题,于2021年11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实名举报。2022年1月25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经结案,理由:详见附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发货电话、店铺详情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可以证实商家销售的是典型“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称: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注册地址未发现被诉方,联系商家预留号码均无法查寻。因被诉方注册地址与实际不符,我局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属于典型的形式回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因无法联系上商家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在法制时代、大数据时代只有不想找的人,没有找不到的人。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
2、12315平台举报详情;
3、某食品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
4、海州区某食品店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
5、拼多多购买交易签收记录及商品图片;
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12315平台实名认证。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1、事情经过:
2021年11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海州区某食品店(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为“某食品店”的店铺销售的“一次性保鲜膜套”有以下问题:1、保鲜膜套包装附有说明,宣称一次性食品级保鲜膜套,食品级材质,但无权威证明,涉嫌欺诈宣传;二、塑料保鲜膜套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局监督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同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上传了多张照片。
接此举报后,被申请人观察了申请人上传的照片,并对拼多多店铺商品页面进行核实,2021年11月1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见证人为新浦街道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经营地址经营,登记地址现在为连云港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宿舍,通过注册登记时预留的号码(188*河南商丘)联系,对方称不知道海州区某食品店,后执法人员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拨打寄件人电话(158*河南商丘),对方称不是海州区某食品店经营者,也不清楚该店情况。2021年11月15日,经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因现场未查询到该商户,通过登记的住所和电话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将被投诉举报人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因该店铺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也无法联系,被申请人管辖困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将该案件移送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市监案移字[2021]X号)。
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馈举报处理结果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2年1月25日反馈举报处理结果为“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注册地址未发现被诉方,联系商家预留号码均无法查寻,因被诉方注册地址与实际不符,我局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录,我局已发函至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予以结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行政行为,就此提出了行政复议。
2、调查情况:
(1)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注册经营地址现为连云港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未在注册地址经营,现查无下落,已于2021年11月15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通过注册登记时预留的号码和寄件人电话号码联系,对方称不是海州区某食品店经营者,不知道海州区某食品店也不清楚该店情况。
(3)因该店铺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管辖困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将该案件移送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市监案移字[2021]X号)。
二、复议理由答辩:
对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举报,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11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立案”反馈给申请人,这并没有程序上的错误。
2、被申请人通过注册登记时预留的号码和寄件人电话号码联系被申请人均未能联系上被举报人,且被举报人不在实际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将被举报人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规定,因被申请人管辖困难,利用各种手段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将该案件移送平台所在地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
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以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四)作出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被申请人已将该案件移送至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予以结案,符合法律规定要求。
综上,我局本着对申请人积极负责的态度,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高度重视,在法定时间现场调查,及时反馈处理情况,我局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宜穷尽手段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是仍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按照规定移交案件。我局工作程序合规,调查手段穷尽,使用法律条款正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是错误的,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立案审批表;
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3、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
4、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信息及经营状态;
5、案件移送函复印件及物流信息;
6、投诉举报人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附件;
7、12315平台举报单及回复单;
8、通话记录复印件;
9、结案审批表及有关事项审批表;
10、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及房屋出租状态照片。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10月2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买了海州区某食品店销售的“一次性保鲜膜套”,收到货后,申请人发现保鲜膜套涉嫌欺诈宣传、有明显刺鼻气味、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问题,于2021年11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调查。
2、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息后,于2021年11月12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但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地址经营。被申请人曾多次拨打被举报人注册登记时预留的号码和申请人提供的发货电话与被举报人联系。
3、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在12315平台上告知举报人。因为被申请人在登记注册地未找到被举报人,于11月15日将其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移送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市监案移字[2021]X号)。
4、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注册地址未发现被诉方,联系商家预留号码均无法查寻,因被诉方注册地址与实际不符,我局已将其列入异常名录,我局已发函至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收到回复后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告知内容不服,所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12315平台举报详情、某食品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海州区某食品店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拼多多购买交易签收记录及商品图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信息及经营状态、案件移送函复印件及物流信息、投诉举报人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附件、12315平台举报单及回复单、通话记录复印件、结案审批表及有关事项审批表、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及房屋出租状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
本案中,申请人系通过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填写申请,举报海州区某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一次性保鲜膜套涉嫌欺诈宣传、有明显刺鼻气味、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情况,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要求对举报的问题逐一进行调查取证,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并告知其处理结果。可见,申请人的目的是要求有关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施加不利后果负担。申请人虽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关系,但是根据其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被申请人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否处罚,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