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426711-X/2022-00050 | 分 类 | / |
| 发布机构 | 海州 | 发文日期 | 2021-12-27 |
| 标 题 | 南京某公司不服海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 内容概述 | |||
| 时 效 | |||
南京某公司不服海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行复第27号
申请人:南京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谢某
申请人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8月6日补正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机关决定自2021年9月22日起中止审理,因中止原因消除本机关决定自2021年12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7月2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决定书》,申请人与谢某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法院正在审理中,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和谢某劳动关系一事调查清楚就作出上述认定,事实认定错误。综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决定书》;
2、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传票;
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被申请人称:
我局受理第三人谢某对其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送达了申请举证通知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我局调查材料核实,2020年3月6日15时15分许,南京某公司员工谢某在骑电动车取餐过程中,行至某中路与某南路交叉口处,为避让汽车不慎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我局依法下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
第一,谢某与复议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X号)显示,2020年2月25日,谢某经案外人连云港美团站站长赵某招用,从事美团骑手工作,工作内容为外卖派送,赵某系复议申请人处职工,谢某工作期间接受赵某的管理,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7点,除下午2点至3点期间外卖单量比较少,可以选择休息或者选择继续抢单外,其余时间必须接单,且要在20分钟内送到,超过3次不接派送的单子,会被扣工资。据此,谢某与复议申请人存在隶属关系,具有典型的劳动关系特征。故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谢某于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1月07日与复议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对谢某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和解协议可以看出,谢某与复议申请人都认可谢某是在2020年3月6日下午15点15分左右,在送完订单回来取餐的路上,因避让车辆摔倒致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条文规定。
综上所述,因此,本机关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第三人工作服头盔、骑手照片;
5、和解协议、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6、微信截图两张(赵某、王凯);
7、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X号);
8、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9、受理决定书;
10、举证通知书;
11、认定工伤决定书;
12、送达回执;
13、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
第三人称:
我是从网上看到某公司在美团平台上发布信息招聘人员,某公司是美团的代理商,报酬是我上班前两天站长赵某跟我谈的,因为我25号上班,在上班前他要面试,当时说好一个月不低于5000元,每单计算提成,定向派单,不是随意接单,工作时间分三个时间段,早、中、晚三班,早班是早7点-早9点,早9点-中午2点是中班,下午4点-晚7点是晚班,说是可以全天,当时因为疫情,人比较多单少,所以我上的是中班和晚班。在手机里下载美团骑手软件接单,后来我不上班了就无法打开了。上班时必须要打开美团接单,有考勤,正常是穿上美团工作服,戴口罩,在某菜场站点办公室拍照上传APP。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决定书》;
2、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X号);
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105民初X号;
4、民事二审案件立案管理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
5、(2021)苏01民终X号案件信息情况;
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X号。
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25日,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在连云港担任美团骑手,从事送餐服务,申请人系美团在连云港的代理商。
2020年3月6日下午3点15分左右,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取餐过程中,为避让车辆,在某南路摔倒受伤,当日被送入连云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2020-03-06,17:37”,“X线示:右锁骨骨折 初步诊断:1、右锁骨骨折2、肋骨骨折待查3、高血糖”。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 右侧第3前肋 第6肋骨骨折 右侧第4/5肋骨骨皮质折曲 软组织损伤”。
2020年5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和解协议》:“甲方:南京某公司 乙方:谢某……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双方责任:本人于2020年3月6日下午15点15分左右,在送完订单,回来取餐的路上,为避让车辆。在河边南路摔倒,导致受伤。去医院检查,右胸甲骨骨折,经甲乙双方协调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由甲方代为申请理赔(保单号:*),最终理赔金额25222元,乙方收到赔偿金额后,就此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害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和要求,此事再与甲方无关。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按印后生效。……注:后期产生二次手术费用,仍由甲方协助申报”申请人与第三人盖章、签字确认。2020年5月6日,保险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理赔款25222元。
2021年1月7日,第三人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与某公司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下午14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苏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某公司与谢某之间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谢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苏01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30日,第三人谢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及受理决定书。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决定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传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工作服头盔、骑手照片,和解协议、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截图两张(赵某、王凯),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连劳人仲案字〔2021〕第X号),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第三人提供的《决定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105民初X号,民事二审案件立案管理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2021)苏01民终X号案件信息情况,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X号;本机关调查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海州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4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于2021年7月20日送达本案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从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和工作安排以及劳动者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来判断。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按照申请人的安排从事送餐业务,申请人按月发放劳动报酬,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亦是申请人业务范围,是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申请人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过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均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申请人安排送餐,在取餐过程中摔倒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