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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6711-X/2022-00053 分 类 /
发布机构 海州 发文日期 2022-08-09
标 题 沈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沈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栏目:业务文件 发布时间:2022-08-19 阅读次数: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海行复第31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连云港某甲公司

申请人沈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不服,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5月3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实质处罚等。

申请人称: 2022年2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血红蛋白肽饮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体理由为配料表添加人参但却漏标了“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等字样,不符合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的要求(详见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并在2022年5月31日答复申请人“经调查,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已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不正当。

一、第三人没有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查验义务,应当实质处罚。2022年5月18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庭审时(案号:2022渝0111民初X号),第三人明确表示根本没有相关的进货凭证和检验报告,可以看出第三人没有尽到检验义务。《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对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量做了明确的规定,从标签标识就可以判定漏标了相应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量,销售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一家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应当熟知国家相关法规对所采购和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事实上该检查并不需要特殊仪器和设备,显然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应当推定为明知,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应当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而不是免于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载明:“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然而案涉产品漏标了“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字样,违反了上述公告的强制要求,对14周岁以下儿童存在重大的食品安全隐患。同时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即便是认定第三人履行了查验义务,也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将线索向生产厂家属地市场监督局移送。

四、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调解义务。

五、2022年2月12日举报,2022年3月4日立案,明显属于超期立案,2022年5月31日答复也属于超期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查证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不正当。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提出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之诉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 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

2. 举报书;

3.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连云港某甲公司”信息截图;

4. 连云港某甲公司“汇款账户通知确认函”;

5. 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连云港某甲公司销售清单;

6. “血红蛋白肽”产品照片;

7. 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

被申请人称:一、事情经过: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连云港某甲公司销售的血红蛋白肽饮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责令召回、奖励、调解等(详见附件1)。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调查,于2022年3月1日立案调查(详见附件2),并于2022年3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受疫情影响,调查中断,我局于2022年5月31日下达对连云港某甲公司免予处罚决定书(详见附件3),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

二、复议理由答辩

(一)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2022年3月1日,对连云港某甲公司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属于授权代理商,现场并无涉案商品,销售方式主要为接到订单向厂家打款,由厂家发货。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商品的授权方(厂家)武汉某乙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文件、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同时,提供了委托加工方湖北某丙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检验报告的照片等。被申请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详见附件4)

(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做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三)未移送线索原因。经了解,申请人已于2022年2月12日,同时向厂家所在地的武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因此我局无需移送线索。(详见附件5)

(四)未有超期行为。申请人于2022年2月12日(星期六)向“全国12315平台”录入信息,我局于2022年2月14日通过上级单位分流接收到该举报单。我局于2022年3月1日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的规定,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3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未超过五个工作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2022年3月5日连云港受到疫情影响各行业停工一个月,案件因此申请延期,我局于2022年5月31日告知服务对象结案反馈。

(五)申请人诉讼结果。我局在接到《海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22〕海行复第31号)后,于2022年6月17日再次对当事人连云港某甲公司进行询问,当事人提供了2022年5月27日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渝0111民初X号),原告(申请人)沈某提出撤诉申请(详见附件6)。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答复正确,理由充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已对其举报进行回复,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 申请人的举报书;

2. 立案审批表;

3. 延期审批表;

4.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5. 当事人进货查验相关资料;

6. 申请人对武汉某乙公司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举报书;

7.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8. 申请人同案诉讼人霍某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连云港某甲公司未作书面答复。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22)渝0111民初X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2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血红蛋白肽饮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理由为配料表添加人参但却漏标了“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等字样,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2年3月1日决定立案,并于2022年3月4日将立案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决定免于处罚,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反馈内容为:“经调查,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于行政处罚。已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举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连云港某甲公司”信息截图、连云港某甲公司“汇款账户通知确认函”、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连云港某甲公司销售清单、“血红蛋白肽”产品照片、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举报书、立案审批表、延期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进货查验相关资料、申请人对武汉某乙公司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举报书、申请人同案诉讼人霍某的《情况说明》及第三人提交的(2022)渝0111民初X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2日收到举报,3月1日决定立案,3月4日告知申请人,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于5月3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结案反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且平台举报须知中已明确告知: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信息显示,申请人系通过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填写申请,申请人在举报对象、举报问题类型以及举报内容上均予以明确,以上信息表明,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举报。申请人虽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消费关系,但是根据其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被申请人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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