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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6711-X/2022-00027 分 类 /
发布机构 海州 发文日期 2021-12-14
标 题 陈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海州区某凉皮店违法经营销售凉菜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是否立案驳回,其作出的《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陈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海州区某凉皮店违法经营销售凉菜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是否立案驳回,其作出的《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栏目:业务文件 发布时间:2022-01-07 阅读次数:

海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行复第34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海州区某面皮店违法经营销售凉菜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是否立案,不服其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的《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海市监举结告字〔2021〕4-X号),于2021 年9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5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海市监举告字〔2021〕4-X号(以下简称《告知书》)违法;

3、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 2021年5 月30日通过美团客户端线上购买了海州区某面皮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制售的“凉菜”等,之后认为其存在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1年7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市监举告字〔2021〕4-X号,但是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收到被申请人对该案件是否受理及立案的告知。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以及处理方式、过程、结果均表示不服,故提出行政复议电请。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明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相关结果。

二、通过该告知书得知被申请人确认了被举报人存在无冷食类制售的资质制售冷食的事实,且被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

三、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所以被举报人未经许可从事制售“冷食”的活动,并不适应被申请人引用的法律规定处罚。被申请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四、《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49条规定的是“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结合到本案,被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其并未发生变化,被举报人更不需要变更经营许可。被申请人混淆许可事项与许可范围、变更与增加的概念。所以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责令改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五、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本案中申请人是通过美团平台线上购买的被举报人制售的冷食,所以本案应优先适用《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六、经申请人查询发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 2020.7.17答复过公民胡某的咨询,明确说明超过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122 条进行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予确认并纠正。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告知书》;

2、被投诉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

3、美团外卖订单截图;

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留言截图;

5、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照片。

被申请人称:

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陈某投诉举报信,2021年6月28日11时26分通过录音电话告知其已收到投诉举报并依法展开调查。2021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范围中无冷食类食品制售,确实存在超出食品经营范围经营凉菜活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下架平台商铺上冷食类食品,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停止所有凉菜销售。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及《连云港市市场监管系统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11项规定,被申请人按照案件简易程序对被投诉举报人做出当场处罚决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021年7月7日16时40分通过录音电话告知陈某举报处理结果,其要求书面答复。7月19日9时21分被申请人通过录音电话告知陈某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依法终止调解。7月20日将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海市监举告诉字〔2021〕4-X号)邮寄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照案件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特申请驳回申请人的不当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信;

2、订单截图及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

3、现场笔录;

4、《当场处罚决定书》(2021-04-X);

5、《告知书》;

6、邮政快递查询单;

7、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三份。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 月30日13时20分,申请人通过美团客户端线上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制售“脆饼加大肉肠、凉拌黄瓜丝”,共计消费20元,之后认为其存在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6月21日转入新东分局办理。

2021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海州区某路X-3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发现该店经营面积约40平方米,在其操作台上发现有凉拌黄瓜丝,经询问经营者朱某,其承认在美团平台上的店铺有凉拌黄瓜丝销售,但现已下架,经查询其美团店铺,未发现凉拌黄瓜丝菜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现场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1-X),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1-X):“经查,你(单位)从事凉菜制售,超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上述行为属于下列第(六)项违法行为:……(六)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收到其投诉举报信,后续会与申请人及时沟通相关情况。

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要求书面回复。

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只同意现场调解,因申请人无法到现场进行调解,其依法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书》(海市监督举结告字〔2021〕4-X号):“…关于投诉情况,所涉商家表示愿意现场调解,你无正当理由不能到场参加现场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情况,现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无冷食品制售,经查询,在当事人美团商铺上发现其经营冷食类食品。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下架美团上所销售的相关菜品,根据《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及《连云港市市场监管系统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相关规定,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对其进行当场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于7月20日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告知书》、被投诉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美团外卖订单截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留言截图、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订单截图及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当场处罚决定书》(2021-X)、《告知书》、邮政快递查询单、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对于投诉的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1年6月21日转入新东分局办理,2021年6月2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进行检查,2021年6月2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收到相关材料并表明此后将就案件情况及时沟通,可视为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被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履行了告知程序。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只同意现场调解,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现场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的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而不是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提到的6月21日,同时被申请人电话告知内容简单,未直接明确“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字样,对此本机关予以指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对于举报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收到举报,2021年6月2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进行检查,并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商家予以行政处罚,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告知书》并于7月20日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投诉举报人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告知了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当场给予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对申请人的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该举报所作的处理不具有复议权,故本机关对该举报所作的处理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是否立案的复议请求。

二、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的《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海市监举结告字〔2021〕4-X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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