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6711-X/2022-00062 | 分 类 | / |
发布机构 | 海州 | 发文日期 | 2022-04-26 |
标 题 | 余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反馈驳回复议决定书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 效 |
余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反馈驳回复议决定书
海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海行复第1号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余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不服,于2022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3月2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因新冠疫情影响,案件审限相应顺延29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海州区某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某休闲零食”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营业执照“海州区某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某休闲零食”于2021年9月30日销售“精选五香味瓜子”一份,订单编号:210930-X,因产品质量问题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举报至商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编号:1320706002021110238727756,该局于2021年11月10日答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1年12月21日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反馈:2021年11月3日下午电话联系举报人,举报人说太忙4日再联系,2021年11月4日上午电话联系举报人未接,中午联系举报人,告知被举报人于2020年4月20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地址查无下落。该举报中止调查,建议举报人向长宁区市场局举报,了解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局举报,举报人表示同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原因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按照举报处理程序规定处理举报事项,举报事项不属于查处职权范围的,应依法移送其他相关部门。本案因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经营,被申请人未将该商家涉嫌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等有关情况及附件移送有权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将有关信息线索移送“拼多多”所在地监管部门(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调查处理,属于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尽查找义务,对中止案件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本案被申请人有通过举报人工商登记事项办理材料依法查询获取被举报人联系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等信息的便利条件,被申请人并未查询电话联系;未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快递面单上的寄件人电话和地址联系,也未向申请人要求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其他相关证据,更未对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常用发货地址等线索作必要的调查核实;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被举报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取得联系,也未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被举报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有效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办公地址等信息,甚至连被举报人的网店是否仍在经营问题都未进行核实,就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未尽到查找义务。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查看,被举报人店铺仍在正常经营。故被申请人未进行必要调查,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找,这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被申请人在未能尽到充分履行核查职责的情况下即作出上述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三、被申请人结案的程序不合法。
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结案反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被申请人在核查期间,并未要求申请人补充新的证据,也未继续扩大证据搜集范围,以确定经营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上述结案的程序不合法。
四、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放任不管。
被举报人未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地址经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处理。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经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并未对违法事实进行核实,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相应的查出职责而是放任不管。
五、未履行登记机关的查出职责,对违法行为放任不管。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个休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此案,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网上查看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者异常名录,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经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为登记机关仍没有履行相应的查处职责而是放任不管。
六、被申请人的《答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尽管申请人提供了举报线索,但被申请人未积极采取调查措施并作出相应答复。而且,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包括请求查出涉嫌违法行为(详见12315投诉举报平台申请书)和依法发放举报奖励等事项,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并没有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进行全面调查、答复,更没答复是否予以奖励,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被申请人的《答复》未明确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行政执法程序》第六十二条等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之所以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告知举报人其举报事项处理情况,是为了促使市场监管部门积极履行职责,保障举报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依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上述回复,除应当告知举报人的处理结果之外,同时还应当告知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决定未明确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八、程序终结有待核实。
被申请人是处理该案的行政主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虽然进行了调查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12315平台也显示绿色“处理完成”状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等。但是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全面调查核实,也未对被举报人的产品是否符合执行标准等问题进行说明,更未就申请人提出的问题给予说明并提供有效证据,上述结案有通过审核机构审核还有待核实。
九、有始无终,在没有收到协查单位的回复情况下直接结案,结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现将该公司涉嫌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等有关情况及附件移送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此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11月10日决定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还有很长的时间处理,“海州区某食品店”是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注册登记,被申请人直接移交线索并不追踪结果,有始无终,在没有收到协查单位的回复情况下直接结案,结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十、一直拖延未办结案件
被申请人回复于2021年12月4日将该公司涉嫌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等有关情况及附件移送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已经超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协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协查调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相关工作的期限。被申请人一直拖延未办结案件,违反了《行政法》中的合理行政原则和高效便民原则,也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五条公正和高效的原则,被申请人未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及时调查清楚事实,一直拖延未办结案件,属于行政不作为,应予纠正。
十一、海州区某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正常经营,不足以证明其下落不明,无法查找。通过快递面单的寄件人电话199*和店铺信息,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商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年报电话完全一致;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被举报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取得联系,也未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被举报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有效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办公地址等信息,甚至连海州区某食品店的网店是否仍在经营问题都未进行核实,就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未尽到查找义务。申请人上拼多多平台查看,海州区某食品店店铺仍在正常经营。故被申请人未进行必要调查,不足以证明海州区某食品店下落不明,无法查找。
十二、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对违法形为放任不管。
“海州区某食品店”是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注册登记,《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是被申请人下发,被申请人对此有管理的职责,海州区某食品店未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地址经营。海州区某食品店经营场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经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并未对违法事实进行核实,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相应的查处职责而是对违法形为放任不管。
十三、未履行登记机关的查处职责,对违法形为放任不管。
“海州区某食品店”是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注册登记,被申请人对此有管理的职责,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此案,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网上查看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将海州区某食品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海州区某食品店未在登记地址经营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经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为登记机关仍没有履行相应的查处职责而是对违法形为放任不管。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知道“海州区某食品店”违法,但一直未履行登记机关管理职责, 经申请人举报,仍流于形式,仍未履行法定职责,给不法商家提供逃避监管的便利,让相关法律法规不能落到实处,存在渎职、失职行为。
被申请人接举报后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尽查找义务直接结案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获取奖励的财产权;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因不合格而不能继续食用,被申请人渎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作为产品购买者,因为食品已拆包食用,无法退货退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依法调查、处理(退赔)和奖励,属于自益性举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导致申请人的知情权、获取奖励的财产权,食用到不合格的产品对申请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和构成潜在威胁从而影响申请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权和经济损失等。被申请人的答复、核实、处理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六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
2、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平台申请书;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经营异常信息”截图;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截图;
5、产品购买订单及交易信息;
6、快递面单;
7、被举报人店铺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事实经过: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在拼多多平台经营店铺“某休闲零食”购买“精选五香瓜子”,其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给予处理、奖励等。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就电话联系申请人履行了告知,并于2021年11月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因被举报人注册地址查无下落于2020年4月20日被列入经营者异常名录,监管系统登记的电话130*接通后称不知道该主体,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年报电话199*接通后称不知道该主体,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中止调查,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立案,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4日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于2021年12月21日办结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2022年1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2022]海行复第1号”,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再次将该线索移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电话短信告知申请人。
二、复议理由答辩:(一)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于2021年11月4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因举报人查无下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举报。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停止履行职责,2021年11月4日,立案调查,2021年11月10日,中止调查,2021年12月4日移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21日结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收到复议答复通知书再次移送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妥之处。
(二)关于举报奖励,根据《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该案线索移送并无证据证实。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答复正确,理由充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正确,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了减少被申请人的诉累,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
1、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3、结案审批表;
4、海州区某食品店信息;
5、2021年12月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移送函》(海市监投移字〔2021〕第X号);
6、2022年1月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移送函》(海市监投移字〔2021〕第X号);
7、2022年1月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移送函》(海市监投移字〔2021〕第X号);
8、手机短信截图;
9、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10、电话记录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的“某休闲零食”商铺购买“精选五香味瓜子”。商品详情包括净含量500g、包装方式散装、产地中国大陆/河南省/郑州市、瓜子种类西瓜子等信息。申请人购买后认为“精选五香味瓜子”存在食用太咸,味道怪异,包装有刺鼻气味和污渍,产品无合格证等多项问题,2021年11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并获得奖励。
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对被举报人登记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时,未查到海州区X路X号,该地址查无下落,同时查明被举报人因注册地址查无下落于2020年4月20日被列入经营者异常名录。
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后于2021年12月4日将举报移交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2021年11月3日下午电话联系举报人,举报人说太忙4日再联系,2021年11月4日上午电话联系举报人未接,中午电话联系举报人,告知举报人被举报人于2020年4月20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地址查无下落,该举报中止调查,建议举报人向长宁区市场局举报,了解被举报方实际经营地址,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举报人表示同意。”2022年1月7日将该案移交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郑州市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并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平台申请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经营异常信息”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截图,产品购买订单及交易信息,快递面单,被举报人店铺页面截图等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结案审批表,海州区某食品店信息,2021年12月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移送函》(海市监投移字〔2021〕第X号),2022年1月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移送函》(海市监投移字〔2021〕第X号),2022年1月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移送函》(海市监投移字〔2021〕第X号),手机短信截图,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
本案中,申请人系通过“我要举报”入口填写申请,举报海州区某食品店销售的瓜子味道怪异、包装污染等问题,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要求依法全面调查、处理、奖励,并回复查处结果。可见,申请人的目的是要求有关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施加不利后果负担,并获得举报奖励。故,申请人虽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查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