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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6711-X/2022-00064 分 类 /
发布机构 海州 发文日期 2022-03-03
标 题 张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驳回复议决定书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张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驳回复议决定书

栏目:业务文件 发布时间:2022-03-14 阅读次数:

海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行复第4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20706002021112938969706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21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专营店”,支付花费19.13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搪瓷水杯”一份,订单编号:2046508705501807903,商家通过圆通速递发出,于2021年8月25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1年11月29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理由:详见附件。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依法将商家列入经营异常。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

2、消费者投诉举报书;

3、所购产品照片及物流信息;

4、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资质信息;

5、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9日本局收到张某通过江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收到举报信息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29日15:00前往某路X号X室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对象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全程执法人员有视频检查记录和照片。同时,因该企业于2019年6月24日、2020年3月11日、2021年10月18日因未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查无下落已被本局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局分别于2021年7月1日(海市监协查字(2021)X)、2021年12月15日(海市监函告字(2021)X)向淘宝平台发函要求依法处理。2021年12月15日向淘宝平台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海市监函告字(2021)X)要求依法停止平台服务。因现场未发现被举报对象经营,无法调查取证,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立案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依法不予立案并通过平台回复举报人。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特申请驳回申请人的不当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1、举报单;

2、现场检查视频记录;

3、被举报人企业异常信息单;

4、协助调查函(海市监协查字[2021]X)、告知函(海市监函告字[2021]X、海市监函告字[2021]X)及物流信息;

5、与被举报人联系的通话记录;

6、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1日通过天猫平台店铺“某专营店”购买“搪瓷水杯”一份,收货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以所购产品为三无产品、产品有刺鼻气味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为理由,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息后,于2021年11月29日派出两名执法人员抵达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展开调查,但在现场并未发现被举报人在该地址经营。被申请人曾多次拨打被举报人在江苏省市场监管电子政务管理信息系统预留的电话号码,但一直未能与其取得联系,该企业已经多次被被申请人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被网购投诉向淘宝平台发函(海市监协查字[2021]X),请求协助调查实际经营地址,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又向淘宝平台及平台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海市监函告字[2021]X、海市监函告字[2021]X)请求及时处理。

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以在登记注册地未发现被举报人,无法调查取证,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立案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平台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回复后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告知内容不服,所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所购产品及物流照片、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资质信息、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现场检查记录视频、被举报人企业异常信息单、协助调查函(海市监协查字[2021]X)、告知函(海市监函告字[2021]X、海市监函告字[2021]X)及物流信息、拨打被举报人预留电话的通话记录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

本案中,申请人系通过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填写申请,举报连云港某专营店在天猫平台销售的搪瓷水杯为“三无产品”、产品有“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情况,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并告知其处理结果。可见,申请人的目的是要求有关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施加不利后果负担。申请人虽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被申请人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是否立案,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对申请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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