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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6711-X/2024-00002 分 类 / 通知
发布机构 海州 发文日期 2024-06-13
标 题 关于印发《海州区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 号 海司通〔2024〕1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关于印发《海州区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栏目:业务文件 发布时间:2024-06-14 阅读次数:

关于印发《海州区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区检察院侦协办三室,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大队、各司法所:

为进一步规范海州区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执法和法律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区检察院、区司法局联合制定了《海州区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暂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海州区司法局

2024年6月13日

海州区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海州区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执法和法律监督工作,更好保障企业健康发展,助力优化海州区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涉企社区矫正对象是指在企业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担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要技术人员等对生产经营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且正被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

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指赴执行地以外的地区从事与所在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主要包括单次外出和经常性跨市、县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且正在经营。

第四条涉企社区矫正对象申请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由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洽谈生意。各类投资谈判、合同谈判、签订重要合同、走访重要客户等;

(二)参加商业活动。参加大型展会、参加行业活动、参加招商引资会等;

(三)采购货物。批量采购原材料、零配件或者成品等;

(四)销售产品。推销企业产品或者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产品等;

(五)前往外地注册或注销子公司、分公司、分部,开设或撤除生产、营销网点等;

(六)催要业务款项、异地贷款等;

(七)参与诉讼。因生产经营方面的事项参与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法律活动;

(八)参与涉及生产经营方面的业务培训;

(九)处理涉及生产经营安全事故;

(十)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

第五条 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外出的,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

(二)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邀请函、培训通知、对账单、聘书、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与外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企业协助监管承诺书(个体工商户应提供经营者个人承诺书);

(四)劳务合同、薪酬发放凭证、社会保险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载明的企业负责人无需提供);

(五)企业的委派证明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载明的企业负责人无需提供)。

第六条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申请外出的,一般应由本人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获批后方可外出,申请人在外出申请时无法提供外出事由证明材料,但是承诺能够在到达外出目的地时或者返回执行地后及时补交的,审批机构可以批准外出。

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因处理突发生产经营重要事务需外出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通过在矫通、电话、微信等形式提出申请,由工作人员先行将外出事由、时间、目的地以及出行方式等事项记录在案,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电话告知审批决定,并在江苏省智慧矫正一体化平台先行办理线上审批手续。社区矫正对象在返回执行地后,应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并于24小时内补办外出审批手续,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七条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因从事生产经营需经常性往返执行地和企业所在市、县或设有子公司、分公司、分部或者营业部的市、县的,应提前三个工作日提供所在工作单位劳动关系、有效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复印件)、社会保险、派遣证明等材料,按照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审批,批准一次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期满后应重新申请,因相同事由再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简化审批手续,但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提供基础证明材料。

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涉企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往返执行地和目的地的频次不应少于两次。

在批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有效期内,涉企社区矫正对象每次外出前应当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并每月书面报告外出情况,同时附相关证明。

第八条对符合申请外出条件且证明材料提交齐全的,按照审批权限,社区矫正中队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于24小时内完成审批或审核,社区矫正管理大队应于48小时内完成审批;需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的,申请材料应于两个工作日内邮寄或送至批准机构,并通过电话提前向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汇报。如遇紧急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执行。

社区矫正管理大队、中队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向被准予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出具《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

第九条涉企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外出条件的,单次外出可申请去往同一市(指设区的市)范围内不超过三个目的地。外出期间按程序提交证明材料后,经过批准可新增或调整一次目的地,但最终在同一市(指设区的市)范围内不超过三个目的地,其原外出期限不变;

符合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条件的,可申请同一市(指设区的市)范围内不超过三个目的地,目的地如有新增或调整需提前经过审批,其原经常性跨市、县期限不变。

第十条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准单次外出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有特殊情况申请超过十五日的,需提供必要书面材料,但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确需延长外出时间的,一般应返回执行地提交延长外出时间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规定。返回执行地提交申请确有不便的,经社区矫正管理大队、中队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同意,可以采用寄送、传真及其他即时通讯等形式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的涉企社区矫正对象申请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从严审批:

(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

(二)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绑架或者有组织暴力性犯罪的;

(四)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涉恶势力性质犯罪的;

(五)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被判处禁止令的内容与外出活动相关联的;

(七)受到警告后两个月以内的;

(八)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未被收监执行,治安处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以内的;

(九)国家重大节日、重要活动、特殊敏感时期或者前往重点地区的;

(十)其他应当从严审批情形的。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的涉企社区矫正对象申请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从宽审批:

(一)过失犯罪的;

(二)被社区矫正机构依法给予表扬的;

(三)其他可以从宽审批情形的。

第十四条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期间,社区矫正管理大队、中队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每日应当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查询活动轨迹、查看蓝信上报记录等信息化核查方式,及时掌握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在外地的活动情况。

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在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在批准区域内活动,并随身携带定位手机,保持手机处于正常开机状态,随时接受信息化核查。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管理大队根据需要,可以商请外出目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管,并要求被协助监管的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外出目的地时,向目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执行地,并向社区矫正管理大队、中队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在返回后24小时内办理外出结束手续。外出结束时,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其外出期间食宿、交通及其他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文字、照片或者视频等证明材料。

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管理大队、中队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并申请办理延长外出时间的相关手续。经批准延迟返回的,应当于返回后立即办理外出结束手续。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管理大队、中队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对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后办理外出结束手续,并将相关材料及时归档。

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结束后,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与外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社区矫正管理大队、中队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发现故意瞒报谎报的,依法依规处理,并取消其再次适用本办法的资格。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管理大队、中队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加强对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在外地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情况计入日常考核范围,外出期间因出现一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被给予训诫的,对其三个月内申请外出从严审批,外出期间因出现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被给予训诫两次或者警告的,取消其适用本办法的资格。

第十九条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职务或工作岗位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变动后仍然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重新提供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适用本办法,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社区矫正管理大队应建立健全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台账,对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动态名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应与检察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及时协调解决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二条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的监管执法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主要监督内容如下:

(一)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的审批、监管执法、建档等活动是否符合规定;

(二)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否被依法依规处理;

(三)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发生脱管或者再犯罪是否被依法依规处理;

(四)涉企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三条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查阅社区矫正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实地查访、约谈等调查核实方法,对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对违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苗头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再犯罪或者脱管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已依法履职,不存在失职渎职的,不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业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市场主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海州区司法局负责解释,与上级机关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依照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13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两年。

海州区司法局办公室 2024年6月13日印发

《海州区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暂行)》(海司通1号)2024.6.2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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