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6711-X/2022-00046 | 分 类 | / |
发布机构 | 海州 | 发文日期 | 2022-01-17 |
标 题 | 龙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反馈驳回复议决定书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 效 |
龙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反馈驳回复议决定书
海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行复第38号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作出的关于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的举报编号为1320706002021080553313850的结案反馈,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12月16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关于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的举报编号:1320706002021080553313850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关于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的举报编号:1320706002021080553313850的投诉举报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以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举报编号:1320706002021080553313850,举报内容:本人于2021年7月7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日用保健店”支付花费9.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不运动轻松瘦20-50斤茶苹果醋片瘦身神器减脂酵素腿通用男女减肥”减肥压片糖果1份,查询是公司“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开设的,订单编号210707-X,本人收货实物产品标识不全,违反了GB7718规定;用食品宣传医疗保健治疗作用,虚假宣传无事实依据,包装污染食品等诸多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要求商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的《SB/T10347-2017糖果压片糖果》7.3出厂检测报告、7.4型式试验报告等相关的法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材料(见12315编号: 1320706002021080553313850下的附件材料)。而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回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又于2021年8月26日回复:“经调查,该企业查无下落,已列入经营异常,今年已多次向长宁区市监局发函,拨打举人提供的发货号码159*,对方否认为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负责人,建议走其他途径。”
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主要有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 这两条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管机关的职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三)项,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企业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的监督管理细则。被申请人回复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已不在注册地址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但是被举报人在电商平台的注册店铺却在进行经营活动,被举报人也未曾办理迁出或更改经营地址。说明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而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监管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三)项也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监管企业此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则。企业找不到人就是营业执照变更、异地经营但是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被申请人在监管什么?监管职责哪里去了?申请人在12315上提交的举报材料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店铺各种信息、店铺联系方式等,被举报人至今仍然在网购平台上继续销售。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店铺联系商家,甚至是举报材料里面快递照片的被举报人发货电话联系被举报人。 难道被申请人是坐在办公室拍脑袋复制粘贴的吗?同时《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但是截止今日,经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网(http://www gsxt. gov. cn/index. html)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该规定的职责,并未对本次案件进行列异和公示。并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所以,被申请人以找不到人终止案件调查是程序违法。找不到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提供真实的联系方式和经营地,然后继续恢复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对擅自改变经营地址找不到人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中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未全面、公平、公开、公正履行职责。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
三、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
本人具有行政诉讼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年3月14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一案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而且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已经把申请人的金钱打到了被举报人账上,已过了网络的7天无理由退款时间,导致不能退货。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1、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
2、因被申请人未告知本人应当向何机关何时进行复议,因此本人现提出复议符合规定。
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贵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消费者举报书1份;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商品快照、物流信息、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交易订单签收记录、交易快照截图各1份;
4、申请人在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1份;
5、申请人在全国网络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1份。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1、事情经过:2021年8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为“某日用保健店”的店铺销售的压片糖果有以下问题:1、实物产品标识不全,违反了 GB7718规定;2、用食品宣传了医疗保健治疗作用,虚假宣传;3、包装污染食品;4、要求提供出厂检测报告等材料。同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上传了多张照片。
接此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曾在全国12315平台上有多次被投诉举报记录,被投诉举报人因查无下落,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月26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1年8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经营地址经营,登记地址早已被征收拆迁,注册登记时预留的号码无法联系,经联系申请人提供的号码,对方拒不承认与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有关联,被申请人告知其经营主体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对方仍否认,后多次联系被投诉举报人,仅有一次取得电话联系,对方在电话内依然否认,被申请人质问其电话号码为何会留在快递单上,对方沉默不回答。观察了申请人上传的照片,并与拼多多店铺商品页面进行核实,商品宣传中确实有不恰当的广告用语,2021年8月20日,经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
因被申请人曾于2021年4月2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海市消协查字【2021】X号),2021年4月27日发协查函(海市消协查字【2021】X号)要求长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拼多多平台协助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经营主体资格及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配合调查工作,并转发了相关案件线索,暂未收到回复。于是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15时29分电话联系申请人,电话内告知其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因多次投诉举报查无下落,已被列入经营异常,目前无法联系,今年已多次发协查函暂未收到回复,且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对方拒不承认,询问申请人是否有其他更多的信息提供,并建议申请人同时向平台所在地、实际经营地的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内申请人表示所有材料均已上传,无其他材料提供。
2021年8月19日,我局向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海市消协查字【2021】X号),要求长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拼多多平台协助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经营主体资格及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配合调查工作;后续又向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移送函(海市监案移字【2021】X号)。
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馈结案结果为:“经调查,该企业查无下落,已列入经营异常,今年已多次向长宁区市监局发函,拨打举报人提供的发货号码159*,对方否认为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负责人,建议同时走其他法律途径。”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结案的行政行为,就此提出了行政复议。
2、调查情况:(1)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经营地址已拆迁,未在注册地址经营,周边目前只有某巷X号仅剩两间平房,现查无下落,已于2021年1月26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复议理由答辩:对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 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投诉举报,于2021年8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立案”反馈给申请人,这并没有程序上的错误。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能联系上被投诉举报人,且不是实际经营地、不是行为发生地、也并非平台所在地,于是向平台所在地市场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
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作出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4、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有多次被投诉举报记录,被申请人已多次实地检查均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多次向长宁区市场监督菅理局发协查函,并在了解到实际经营地后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移送函。
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时间现场调查,及时反馈处理情况,且连云港市海州区不是实际经营地、不是行为发生地、也并非平台所在地,我局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宜穷尽手段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是目前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也已将相关案件线索及时移交,我局工作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是错误的,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
1、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
2、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审批表;
3、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
4、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5、实地走访照片3张;
6、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协查函(海市消协查字【2021】X号、海市消协查字【2021】X号、海市消协查字【2021】X号)及签收记录;
7、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海市监案移字【2021】X号);
8、与申请人、被举报人联系的通话记录单;
9、被举报人经济户口检查表。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日用保健店”购买减肥压片糖果1份,后以实物产品标识不全、违反了GB7718规定、涉嫌虚假宣传、包装污染食品等问题,于2021年8月5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
2、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注册地址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已经拆迁,并无经营实体;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以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向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海市消协查字【2021】X号协查函,要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拼多多平台协助核实店铺名称为“某保健直售店”、“某日用保健店”经营主体身份。被举报人曾在全国12315平台有多次被投诉举报记录,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月26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且被申请人曾于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27日分别向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协查函,但均未收到回复。
3、2021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填写立案审批表;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立案情况反馈给申请人。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该企业查无下落,已列入经营异常,建议申请人走其他途径。
4、结案后,被申请人查询到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为河南省***,于2021年10月24日作出海市监案移字[2021]X号《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并邮寄送达给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报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快照、物流信息、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交易订单签收记录、交易快照截图、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全国网络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被申请人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地走访照片、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协查函(海市消协查字【2021】X号、海市消协查字【2021】X号、海市消协查字【2021】X号)、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海市监案移字【2021】X号)及信件签收单、与申请人、被举报人联系的通话记录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在拼多多上销售的压片糖果虚假宣传、包装有异臭气味、包装袋做工粗糙、不干净、基本标识不全、实用起来味道比较怪异等情况,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并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结果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