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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6711-X/2022-00058 分 类 /
发布机构 海州 发文日期 2022-07-06
标 题 席某对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席某对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栏目:业务文件 发布时间:2022-07-13 阅读次数: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海行复第18号

申请人:席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连云港某公司

申请人席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海人社工认字X号)不服,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5月24日举行听证。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6月8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将申请人当天的行为认定为工伤;3、对用人单位伪造证据阻止工伤认定,浪费行政资源的行为进行惩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在正常的上班时间,自己的办公室内,在正常的工作环境、工作权利被上班期间违规进入其办公室且占用其办公桌抽烟吃饭的多名车间修理工人侵害时,对相关工人进行劝离及管理的过程中被不听劝说的多名工人暴力殴打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之规定。

申请人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受伤,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存在不真实的情形,适用依据明显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撤销海人社工认字X号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0年11月30日事件发生后派出所一直未出具出警记录,案件侦查中。

职工与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事故调查及举证责任中,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且申请人后续提交的材料中已经有相关的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相关证据照片及材料。

被申请人认定工伤过程中未对申请人本人进行现场询问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过程中在单位提交了虚假证明材料后,也未对申请人本人进行询问调查核实等工作。工伤认定做的结论及依据必须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被申请人做出的工伤不予认定的行为依据中有单位提交的材料存在不真实的情形,适用依据明显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撤销海人社工认字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海人社工认字X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海人社工认字X号);

3.录音碟片及文字文本、照片;

4.行政复议补充证据说明;

5.连云港市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出车证明;

6.报警记录提交说明。

被申请人称:我局受理申请人席某对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根据申请人席某和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我局调查材料核实,2020年11月30日连云港某公司员工席某下班后返回办公室因同事王某占用办公桌吃饭一事与在场另一位同事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在补充证据期内未提供出警记录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相关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但我局认为,申请人席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该规定。第一,申请人席某的行为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申请人席某在连云港某公司从事机务内勤工作,对在办公室吃饭这一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并不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第二,根据连云港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当时修理厂为新搬临时集装箱办公室,办公房间有限,加之当时天气严寒,职工都是在简易集装箱办公室内就餐,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因此,本机关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次性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交接清单;

2.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3.申请人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

4.受伤害经过简述、现场照片等;

5.关于席某与徐某为生活琐事打架斗殴的经过;

6.席某、徐某打架经过的证人证言;

7.调查笔录;

8.医疗材料等;

9.《补充材料告知书》;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1.《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

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3.送达回执。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连云港市公交集团岗位说明书;

2.回复说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连云港某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维修分厂机务内勤,工作时间上午为8点至11点半。2020年11月30日中午,申请人在某集团某停车场内办公室,因同事王某在其办公桌上吃饭一事发生纠纷,与另一同事徐某因此事发生言语纠纷及肢体冲突。后被送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申请人因上述事件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11点25分和11点34分拨打110报警,连云港市急救中心制作的《连云港市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出车证明》记载:“来电号码110,来电时间2020-11-30 11:31:49,派车时间2020-11-30 11:35:38,出车时间2020-11-30 11:36:13,送往医院西二院”等。

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充材料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十五内提供出警记录及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伤害相关证明材料并送达。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申请人与徐某因同事王某在其办公桌上吃饭一事发生纠纷,引发的肢体冲突,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因涉嫌某罪被公安机关于X年X月X日监视居住,连云港市公安局某分局于X年X月X日作出《起诉意见书》,建议对申请人起诉,并移交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检察机关正在处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录音碟片及文字文本、照片,行政复议补充证据说明,连云港市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出车证明,报警记录提交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一次性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交接清单,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受伤害经过简述、现场照片等,关于席某与徐某为生活琐事打架斗殴的经过,席某、徐某打架经过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医疗材料等,《补充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连云港市公交集团岗位说明书,回复说明;本机关调取的申请人涉嫌某罪的相关卷宗材料,谈话笔录,某停车场办公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等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是否符合工伤情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九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认定工伤,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必须要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关于本案中申请人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所受伤害,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起诉意见书等,申请人的伤害系与同事徐某因同事王某中午用申请人办公桌吃饭一事发生纠纷造成,与其从事维修分厂机务内勤的工作职责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工伤情形。

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的“2020年11月30日连云港某公司员工席某下班后返回办公室因同事王某占用办公桌吃饭一事与在场……”,对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下班后返回办公室,结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是下班后返回办公室,对于该问题本机关予以指出。

对于申请人的第三项复议请求,对用人单位伪造证据阻止工伤认定,浪费行政资源的行为进行惩处,经本机关释明,申请人仍坚持该复议请求。对于该项请求,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即第三人不是行政机关,本机关无权对其查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海人社工认字X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月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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