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426711-X/2022-00055 | 分 类 | / |
| 发布机构 | 海州 | 发文日期 | 2022-02-22 |
| 标 题 | 汪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反馈驳回复议决定书 |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 内容概述 | |||
| 时 效 | |||
汪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反馈驳回复议决定书
海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行复第56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汪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关于举报编“1320706002021103118767124”作出的“结案”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经营执照“连云港某传媒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支付16.8元购买网店“开心果”预包装1份,未知材质的包装有刺鼻的硫磺味和酸味;产品拆包有明显的霉味,去壳后有大量霉变粒;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该“开心果”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等几个主要问题;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1年11月8日回复“证据不足无法处理(商家手续齐全)”作出“结案”的告知(全国12315平台举报和回复详见附件)。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
对于被申请人的回复“证据不足无法处理(商家手续齐全)”等内容,申请人认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第三方证照,仅能证明商家具有生产经营资质,无法证明商家所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要求且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做逐一的调查核实回复。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申请人认为,经营者不仅需要查验生产厂的第三方法资质证照,还需要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对整个生产过程进行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申请人自检含有大量霉变粒、二氧化硫残留等涉及食品安全的问题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抽检、进行风险评估,但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未全面、充分、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为其投诉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
2、产品图片及检测照片
3、商家信息、交易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
4、申请人身份信息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1、被举报人连云港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X号X号楼X号,在淘宝平台开设网店,网店名称为“某旗舰店”。
2、复议申请人汪某于2021年10月16日在上述网店购买“开心果”(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一包,价格为16.8元,订单号为1419721032452704384。2021年10月31日汪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反映其购买的上述“开心果”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复议申请人向我局提供了涉案食品包装照片、亚硫酸盐(二氧化硫)检测管比色卡照片等,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尤其是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涉案食品存在所举报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
3、我局于2021年11月1日(星期一)接到流转任务后,立即启动案源核实程序,安排监管人员于2021年11月3日对被举报人连云港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在海州区某路X号X号楼X号未查到该公司后,通过举报人提供的电话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取得了联系。王某反映该公司实际未在连云港市经营,正在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且该笔业务发货地点为浙江省,并向我局提供了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生产商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浙江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样品名称:开心果、检测结论为合格)。
4、2021年12月1日,连云港某传媒有限公司已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迁出我局辖区,目前公司住所不详。
5、鉴于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已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复议申请人又未能向我局提供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且查验现场时未查到涉案食品实物,因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1年11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复议申请人及时进行了反馈,反馈内容:“证据不足无法处理(商家手续齐全)”。
二、陈述意见
1、被举报人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所经销食品为持有合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商所生产,且已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为合格产品。连云港某传媒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举报人向我局提供的亚硫酸盐(二氧化硫)检测管比色卡照片,作为证明所反映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严重不足。
2、我局接举报后立即实施了现场检查,但现场未查找到被举报人,更未查找到举报所涉食品实物,因而无法启动复议申请人所提及的食品检测程序。在被举报人已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举报人未能向我局提供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及时反馈了处理意见,是积极作为、合法作为,是严格遵守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3、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复议申请人的行为仅系举报性质,且我局依法、及时向其反馈了举报处置情况。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如何处罚或不予处罚,都不损害复议申请人任何权益(包括其享有的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也未增加复议申请人任何义务,即我局的行为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复议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我局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妥,请求驳回复议申请,对我局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
2、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王某某身份证明;
3、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复印件;
4、现场检查笔录及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5、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
6、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办结信息查询打印件;
7、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
8、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3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连云港某有限公司销售的开心果有刺鼻硫磺味和酸味,产品拆包有明显的霉味,去壳后有大量霉变粒以及产品含有二氧化硫残留等问题,请求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予以惩处。
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于当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注册地海州区某路X号X号楼X号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地址未查找到该公司,也未查找到涉案食品实物。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取得联系,之后又调取了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生产商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予以结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反馈内容:“证据不足无法处理(商家手续齐全)”。
另查明,2021年12月17日被举报人名称由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国某有限公司,地址由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X号X号楼X号变更为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某镇某路X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产品图片及检测照片、商家信息、交易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王某身份证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及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办结信息查询打印件、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本机关调取的企业公示信息查询系统“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
本案中,申请人系通过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填写申请,举报连云港某传媒有限公司销售的开心果不符合安全标准等问题,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请求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予以惩处。可见,申请人的目的是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施加不利后果负担。申请人虽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被申请人的监管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