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6711-X/2021-00038 | 分 类 | / 决定 |
发布机构 | 海州 | 发文日期 | 2021-07-14 |
标 题 | 汪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
文 号 | 海行复〔2021〕19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 效 |
汪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行复第19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汪某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日在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1320706002021032108186688”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某公司”开设的网店“某旗舰店”购买“新疆若羌灰枣免洗即食”2斤12小袋预包装红枣一份,由于购买到与红枣直接接触的塑料包装袋有明显的塑胶气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宣称“免洗即食”,实物拆包红枣中砂砾和灰尘多有霉果,不具备免洗即食的卫生要求;枣核硕大,肉质松软,用手紧握有黏手感,用舌头轻舔,表皮有微甜,表皮颜色异常光亮,微微有反光,疑似非法添加色素或甜蜜素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红枣,2021年3月2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至被申请人处。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理由是该店查无下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第五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六十条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的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未完全履行登记机关职责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立案调查,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1、消费者举报书;
2、拼多多店铺信息、商品照片及订单截图等;
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
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3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为“某旗舰店”的店铺销售的红枣有以下问题:1、与红枣直接接触的塑料包装袋有气味,无法达到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2、拆包红枣中砂砾和灰尘多有霉果坏果,不具备免洗即食的二级卫生要求;3、用手紧握有黏手感,用舌头轻舔,表皮微甜,表皮颜色异常光亮微微有反光,疑似添加有色素或甜蜜素;4、枣核硕大,肉质松软,产品从河南发出,怀疑属于河南红枣假冒新疆若羌灰枣。同时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传了多张照片。
接此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高度重视,仔细观察了申请人上传的照片,未能从照片中发现相关线索,于2021年3月23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了核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经营地址经营,经联系申请人提供的号码,对方称在河南和浙江经营,后未能再联系上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因查无下落,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8月31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为进一步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查询拼多多上该店铺相关产品的详情资料,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平台上传的证照信息住所为某路*号,与现有营业执照信息不符,同时,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海市消协查字[2021]3-X号),要求长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拼多多平台协助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经营主体资格及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配合调查工作,暂未收到回复。
2021年4月2日,由于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馈结果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就此提出了行政复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于2021年3月21日投诉举报,我局于2021年3月23日现场核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情况,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2021年4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这并没有程序上的错误。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相关规定,我局暂未发现有力证据能够证明被诉方销售了问题商品,且不是实际经营地、不是行为发生地、也并非平台所在地,于是向平台所在地市场局发协查函。
综上,我局本着对申请人积极负责的态度,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高度重视,在法定时间现场调查,及时反馈处理情况,目前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人,且连云港市海州区不是实际经营地、不是行为发生地、也并非平台所在地,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才导致了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我局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宜穷尽手段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是目前仍无相关证据证明。我局工作程序合规,调查手段穷尽,使用法律条款正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是错误的,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1、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表;
2、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协查函(海市消协查字[2021]3-X号)及邮寄截图;
3、连云港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20706002021032108186688);
4、消费者举报书一份;
5、商品截图及相关实物照片等。
经审查查明:1、2020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2021年3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拼多多商家某公司(网店名为:某旗舰店)在2020年11月21日销售的“新疆若羌灰枣免洗即食”(订单编号:201121-X)存在各种食品安全等问题。
3、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门口挂某有限公司招牌,多次敲门无应答,邀请新浦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孙某到场。”
4、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海市消协查字[2021]3-X号),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接到多起网购投诉,被投诉方拼多多店辅名称为“某旗舰店”,个体注册登记名称为“某公司”,经核查,该主体实际经营情况与注册登记信息不符,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已经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烦请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被申请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对该网店予以核实经营主体身份或者关闭店铺等相关措施。
5、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店查无下落,已于2020年8月31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我局已向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同时建议走法律途径。”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举报书、拼多多店铺信息、商品照片及订单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表、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协查函(海市消协查字[2021]3-X号)、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邮寄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于2021年3月21日在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2021年3月23日现场核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情况,2021年3月26日向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违法行为协查函(海市消协查字[2021]3-103号),后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2021年4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递交的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登记地址不符,未在注册地址经营,且被举报人已于2020年8月31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向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并将该案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