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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6711-X/2022-00036 分 类 /
发布机构 海州 发文日期 2022-02-26
标 题 高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维持复议决定书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高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维持复议决定书

栏目:业务文件 发布时间:2022-03-14 阅读次数:

海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行复第49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高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奖励决定,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1月28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按照《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举报奖励决定。

申请人称:

2021年3月28日申请人向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销售假“冬虫夏草酒”一案,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11日对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作出了“海市监处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7月25日申请人向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申请了举报奖励,由于一直未得到举报奖励答复,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通过连云港海州区政府网站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1 年11月4日申请人就收到海市监依复(202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给予300元举报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该重新作出举报奖励决定遂复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是在2001年6月6日由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和实施,属于地方性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于2013年1月8日联合发布了《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食药监办[2013]13号)并且于2017年8月9日进行了修订,其中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 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二)违法行为不涉及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但举报内容属实,可视情形给予200-2000元奖励”。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其奖励标准依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显然是运用标准错误,该规定制定时《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还未发布和修订,目前国家对于食品药品方面的举报奖励标准依据的是《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决定处理中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奖励标准被申请人应该按照一级举报奖励的标准给予申请人奖励。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海市监依复(2021)第X号);

2、举报奖励申请书。

被申请人称:

2021年3月28日本局收到申请人高某举报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销售“冬虫夏草酒”一案,本局于2021年6月11日对涉案主体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11月4日依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300元举报奖励及具体领取事宜。申请人2021年12月8日对本局作出举报奖励法律适用错误提出异议。

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2001年6月6日江苏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属于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规章。而2017年8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2021年12月1日废止)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规章属于立法活动,规章效力高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效力是同等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规章相抵触。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地方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关系。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案件举报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掌握,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案件举报人的奖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特案批准,可以不受限额控制。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一般不超过20000元。法律、法规对案件举报人的奖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局对举报人给予300元奖励符合标准。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标准。特申请驳回申请人的不当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海市监依复(2021)第X号);

2、关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销售无证生产“冬虫夏草酒”的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

3、《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处字〔2021〕X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销售假冒“冬虫夏草酒”一案,接到举报后,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11日对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处字〔2021〕X号),决定对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600元、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11月3日,申请人通过连云港海州区政府网站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处字〔2021〕X号)的举报奖励情况信息。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海市监依复(2021)第X号),告知申请人根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300元举报奖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奖励决定,于2021年12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海市监依复(2021)第X号)、举报奖励申请书、关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某食品经营部销售无证生产“冬虫夏草酒”的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处字〔2021〕X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申请人举报事实属实,具有给予申请人奖励的职责。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是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现行有效,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已于2021年12月1日废止。本案中,被申请人选择适用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所作的规章作为本案奖励依据,并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举报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掌握,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案件举报人的奖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特案批准,可以不受限额控制。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一般不超过20000元。法律、法规对案件举报人的奖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根据申请人举报行为贡献大小在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决定举报人奖金数额,本案中,罚没收入共为55600元,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300元举报奖励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给予申请人300元举报奖励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300元举报奖励的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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