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426711-X/2022-00051 | 分 类 | / |
| 发布机构 | 海州 | 发文日期 | 2021-11-02 |
| 标 题 | 南京某公司因不服海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 内容概述 | |||
| 时 效 | |||
南京某公司因不服海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行复第26号
申请人:南京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董某
申请人南京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8月6日补正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1年9月29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并于2021年10月9日举行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6月7日,申请人突然接到被申请人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决定书》,申请人在此之前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的任何通知、告知董某申请工伤一事,导致申请人失去举证、答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未通知申请人就作出《决定书》,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听证权。被申请人2021年4月26日就已作出《决定书》,却在2021年6月7日才通知申请人,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决定书》;
2、签收记录;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董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送达了申请举证通知书,根据第三人董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被申请人调查材料核实,2020年6月27日22时许,申请人网约配送员董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给客户送餐途中,经过海州区龙某路某广场北门附近时,不慎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法下达了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决定书》。
一、董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28日,董某以“全职骑手”的称谓入职申请人处,接受申请人处《南京某【连云港】配送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约束,按照申请人的安排从事工作。可以看出,董某与申请人存在隶属关系,具有典型的劳动关系特征。
二、董某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董某于2020年6月27日晚接近22 时接受平台派单,时间、地点与受伤时间地点一致,证明第三人董某属于因履行送单工作受伤。
三、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下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签收;2021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下达了《决定书》,并于2021年4月29日邮寄给申请人,但这次耗时8天17小时仍无人签收,于是在2021年 5月8日被退回。后来,被申请人通过爱企查查询申请人地址,发现与被申请人邮寄地址一致。直至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案外人谢某提供的申请人的单位联系人,才确认新的地址,并于当天邮寄《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第三人董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
3、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第三人提供的董某工作手机截图《骑手薪酬管理制度(苏宁广场站)》、《站点信息》、《南京某【连云港】配送管理制度》、微信截图等;
5、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
6、第三人提供的路线图;
7、第三人提供的手机截图、照片;
8、证人证言两份(宋某、张某);
9、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
10、受理决定书;
11、举证通知书;
12、认定工伤决定书;
13、送达回执4份;
14、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
第三人称:
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
首先,董某与申请人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董某2019年9月28日入职某公司从事骑手一职。董某受某公司规章制度的管制,双方建立人身隶属性。同时董某所从事的美团骑手工作是某公司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基于董某的劳动内容,某公司按月向董某发放工资。因此,双方之间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其次,董某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2020年6月27日晚,董某接系统派单到达平台指定的某披萨某广场店取餐。取餐后董某又转而派送之前的已接单(秦记某鸡28#)至某特。在派送途中(某广场东北门前的某路)骑车不慎摔倒。其受伤的时间、地点与送单的时间、地点均吻合。随即董某送往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胫骨平台骨折。显然,董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28日,第三人注册成为美团骑手,其入职的站点名称为“南京某【连云港】某广场站”,员工类型为“全职”,调度模式为“智能调度”,接受《南京某【连云港】配送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工作内容由申请人安排。
2020年6月27日22 时左右,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送餐过程中,在海州区某路某广场东北门附近摔倒受伤,后被送入连云港第二人民医院治疗,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日期:2020/6/27 10:50:50”,诊断印象:“右胫骨平台区骨折,右腓骨小头与胫骨平台重叠处风条形低密度影,骨折?”;CT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日期:2020/6/28 0:54:00”,诊断印象:“双肺局灶性炎性改变。右膝关节三维示:右胫骨关节面下及胫骨平台区、右腓骨小关多发骨折”;出院记录中入院日期为“2020-6-28”,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下肢皮肤擦挫伤”,其送餐时间、地点与受伤时间、地点吻合。
2021年3月10日,第三人董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次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注册地址向申请人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及受理决定书,邮政网络投寄情况显示:2021年3月18日10:32“未妥投,备注(收件人改址:南京市江宁区某大道X号奥某轩X栋)”,2021年3月19日该邮件被签收。
2021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注册地址邮寄《决定书》,邮政网络投寄情况显示:2021年4月30日11:51“未妥投,备注(未联系上收件人,安排再投)”,2021年5月6日12:46“未妥投,备注(查无此人/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2021年5月8日被退回被申请人处。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案外人谢某确认被申请人新的地址,并于当天向申请人再次邮寄《决定书》,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签收。
另查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申请人基础信息、变更信息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显示申请人的住所地与本案中复议申请书载明的地址一致。2019年12月23日,申请人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南京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0年6月3日,申请人的地址变更为现住所地,并于2020年6月9日申请并移出异常名录,移出原因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内依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在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为由,拒绝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书》、签收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工作手机截图《骑手薪酬管理制度(某广场站)》、《站点信息》、《南京某【连云港】配送管理制度》、微信截图等、银行流水、路线图、手机截图、照片、证人证言两份(宋某、张某)、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4份、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本机关调查的申请人基础信息、变更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听证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从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和工作安排以及劳动者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来判断。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接受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约束,按照申请人的安排从事送餐业务,申请人按月发放劳动报酬,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亦是申请人业务范围,是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申请人安排送餐,在送餐过程中摔倒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中,申请人称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文书,但被申请人通过邮政专递向其注册地址邮寄的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已被签收,申请人的举证、陈述、答辩等程序参与权已得到充分保障。同时,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通过邮政专递寄送涉案《决定书》,在涉案《决定书》被退回后,被申请人亦积极寻找申请人的其他地址,亦通过再次邮寄的方式进一步保障申请人的权益,并未对申请人主张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亦为其注册地址,也未注明其他送达地址,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本机关不予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涉案《决定书》,并送达本案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2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