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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6711-X/2022-00073 分 类 /
发布机构 海州 发文日期 2022-07-20
标 题 宗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结案反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宗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结案反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栏目:业务文件 发布时间:2022-07-29 阅读次数: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海行复第23号

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宗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其举报案件是否立案不服,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6月22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特定的法定职责(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是否立案)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24131797236)。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2月22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案件是否立案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然而至今被申请人都未告知申请人举报行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投诉举报函、产品图片、订单详情;

2.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邮件信函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事情经过:答辩人于2022年2月22日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详见附件1),称:被答辩人于2022年1月24日在网上购买“某甲鱼汤”,该商品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请求依法处罚并奖励被答辩人(详见附件2)。

答辩人收到举报后,随即迅速组织力量进行了初步核查,因2022年3月5日我市突发新冠疫情,海州区突发新冠肺炎疫情应急处置指挥部社会及社区防控组发布《关于明确社会及社区防控工作相关措施和要求的通告》(详见附件3),全域进入封控状态,企业停工,属于不可抗力,造成调查无法继续开展。答辩人依法中止案件调查。

2022年3月31日,我市发布《关于加强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通告》,海州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常态化疫情防控下区级机关人员有序到岗上班的通知》(详见附件4),2022年4月1日企业复工复产。答辩人依法于2022年4月1日迅速恢复线索核查。后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将核查时间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2022年4月27日,答辩人依法对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4月28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通过EMS寄送给被答辩人。

二、答辩意见

答辩人于2022年2月22日收到被答辩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进行了核查。因2022年3月5日我市突发新冠疫情,海州区突发新冠肺炎疫情应急处置指挥部社会及社区防控组发布《关于明确社会及社区防控工作相关措施和要求的通告》,答辩人依法中止案件调查。

2022年3月31日,我市发布《关于加强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通告》,海州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常态化疫情防控下区级机关人员有序到岗上班的通知》,答辩人于2022年4月1日迅速恢复线索核查。鉴于情况特殊,答辩人于2022年4月11日依法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

2022年4月27日,答辩人依法对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4月28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通过EMS寄送给被答辩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并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答辩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宗某挂号信邮寄信息;

2.投诉举报函;

3.《关于明确社会及社区防控工作相关措施和要求的通告》;

4.《区委办公室 区政府办公室 关于常态化疫情防控下区级机关人员有序到岗上班的通知》;

5.被申请人挂号信邮寄信息;

6.案件来源登记表;

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三份;

8.立案审批表;

9.举报立案告知书(海市监立告字〔2022〕12-101号);

10.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食品代加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某甲鱼汤包装袋、麻某身份证复印件;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12.2022年2-4月日历表。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2年1月24日在网上购买“某甲鱼汤”,该商品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请求依法处罚并奖励申请人。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函后,于2022年3月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2年3月5日连云港市突发新冠疫情,被申请人依法中止案件调查。2022年3月31日,海州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常态化疫情防控下区级机关人员有序到岗上班的通知》,通知自2022年3月31日起,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有序安排符合条件的职工到岗上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恢复线索核查。后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决定,被申请于2022年4月11日决定将核查时间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4月28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5月1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原投诉举报函、产品图片、订单详情、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邮件信函照片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宗某挂号信邮寄信息、投诉举报函、《关于明确社会及社区防控工作相关措施和要求的通告》、《区委办公室 区政府办公室 关于常态化疫情防控下区级机关人员有序到岗上班的通知》、被申请人挂号信邮寄信息、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三份、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海市监立告字〔2022〕12-101号)、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食品代加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某甲鱼汤包装袋、麻某身份证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22年2-4月日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于2022年3月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2022年3月5日因新冠疫情的影响被申请人依法中止案件调查,于2022年4月1日恢复线索核查,并于2022年4月11日决定将核查时间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法定告知期限尚未届满,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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