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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6711-X/2022-00043 分 类 /
发布机构 海州 发文日期 2021-10-20
标 题 李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维持复议决定书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李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维持复议决定书

栏目:业务文件 发布时间:2021-11-08 阅读次数:

海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海行复第2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海市监举结字〔2021〕3-X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9月24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2、要求被申请人按照《网络食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四章第十三条、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奖励申请人。

申请人称:

2021年6月30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海州区某甲餐饮店、新浦区某菜馆、海州区某乙餐饮店购买到其在美团外卖平台公开售卖的非法超范围冷食类食品。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造成申请人无法取得应有奖励。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7.2.2C冷食类(7.2.3除外)),被举报人食品流通许可证只有热食类食品制售,所售冷菜属于冷食类,被举报人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明令禁止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被举报人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均明令禁止超许可范围进行餐饮食品经营。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食品安全,特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举报书3份及订单截图;

2、原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1年7月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并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连海市监责改字〔2021〕3-X号、3-X号、3-X号),被举报人当即改正其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其一,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回复,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下列加工制作既可在专间也可在专用操作区内进行:(a)备餐,(b)现榨果蔬汁、果蔬拼盘等的加工制作,(c)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也就是说,从安全性角度,仅加工制作植物类冷食类食品无需专间,可以在洁净的专用操作区内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与此同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其二,是否应当向申请人给予举报奖励。

根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为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第二十一条:案件举报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掌握,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案件举报人的奖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特案批准,可以不受限额控制。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一般不超过20000元。法律、法规对案件举报人的奖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答复处理结果正确,理由充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不予奖励,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了减少被申请人的诉累,请求复议机关能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021〕3-X号;

2、举报信回复邮件截图;

3、北京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北京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5、某店美团下架截图;

6、海市监告〔2021〕第3-X号告知函及送达回证;

7、海州区某乙餐饮店工商信息查询结果;

8、海州区某乙餐饮店归档记录表;

9、海州区某乙餐饮店《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受理通知书、注销申请收到材料凭据存根、注销准予通知书、注销审核意见表;

10、申请人对连云港市新浦区某菜馆的举报书;

11、被申请人对连云港市新浦区某菜馆制作的现场笔录;

12、连海市监责改字〔2021〕3-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3、连云港市新浦区某菜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14、连云港市新浦区某菜馆冷菜下架美团截图;

15、申请人对海州区某乙餐饮店的举报书;

16、海州区某丙餐饮店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17、海州区某丙餐饮店食品经营许可证;

18、被申请人对海州区某丙餐饮店制作的现场笔录;

19、连海市监责改字〔2021〕3-X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0、海州区某丙餐饮店冷菜下架美团截图;

21、申请人对海州区某甲餐饮店的举报书;

22、被申请人对海州区某甲餐饮店制作的现场笔录;

23、海州区某甲餐饮店营业执照;

24、海州区某甲餐饮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25、连海市监责改字〔2021〕3-X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6、海州区某甲餐饮店冷菜下架美团截图。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6月30日,申请人在连云港市商家“新浦区某菜馆”经营的美团网络外卖平台“某菜馆”购买红烧茄子、勇闯天涯、糖拌西红柿,举报被其非法超范围经营糖拌西红柿;2021年7月1日在“海州区某乙餐饮店”经营的美团网络外卖平台“饭**”购买一荤三素+果汁、凉拌黄瓜,举报其非法超范围经营凉拌黄瓜;2021年7月1日在“海州区某甲餐饮店”经营的美团网络外卖平台“某甲私房菜”购买蛋炒饭、凉拌西红柿,举报其非法超范围经营凉拌西红柿。

2、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1年7月7日对三被举报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海州区某乙餐饮店已于2020年5月18日注销,其经营者已重新经营一家海州区某丙餐饮店,并在美团上还售有凉拌黄瓜。被申请人于当日向三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连海市监责改字〔2021〕3-X号、3-X号、3-X号),三被举报人当即改正其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7月9日向北京某有限公司送达告知函(海市监告〔2021〕3-X号),告知海州区某乙餐饮店已注销。

3、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举报人其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故不予行政处罚,因无罚没收入,暂无举报奖励,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原举报书及订单截图、原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被申请人对连云港市新浦区某菜馆制作的现场笔录、连海市监责改字〔2021〕3-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连云港市新浦区某菜馆冷菜下架美团截图、海州区某乙餐饮店《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审核意见表、被申请人对海州区某丙餐饮店制作的现场笔录、连海市监责改字〔2021〕3-X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海州区某丙餐饮店冷菜下架美团截图、被申请人对海州区某甲餐饮店制作的现场笔录、连海市监责改字〔2021〕3-X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海州区某甲餐饮店冷菜下架美团截图、海市监告〔2021〕第3-X号告知函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1年7月12日将涉案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2018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所作《告知书》中引用了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的部分条文,对此,本机关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时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尚未施行,但该部分条文现已生效,且与旧法条内容和精神并不相悖,亦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虽适用依据部分错误,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本机关对此予以指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案件举报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掌握,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案件举报人的奖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特案批准,可以不受限额控制。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一般不超过2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实行奖励,才须奖励举报人,但本案中并无罚没收入,故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奖励金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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