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426711-X/2022-00044 | 分 类 | / |
| 发布机构 | 海州 | 发文日期 | 2022-06-22 |
| 标 题 | 刘某、冯某不服宁海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支付补偿费的回复》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 内容概述 | |||
| 时 效 | |||
刘某、冯某不服宁海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支付补偿费的回复》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海行复第13号
申请人:刘某,冯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刘某、冯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支付补偿费的回复》不服,于2022年3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新冠疫情影响,案情审限顺延29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5月30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支付补偿费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合法经营的某码头于2019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强制关停及拆除,相关设备设施具已损毁灭失。
然而,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内河干线航道沿线非法码头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之规定,申请人依法应获得相应补偿,且被申请人是涉案码头整治工作的实际实施主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变更或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对行政相对人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但是,时至今日,并未有任何单位将相关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遂于2022年1月25 日以邮寄《请求支付补偿费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起履职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支付补偿费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
2022年2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寄来其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支付补偿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认为申请人的补偿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并无补偿的义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以申请人涉案码头非为合法经营、行政行为违法不产生补偿的法律后果为由拒绝履行相关补偿职责,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经营某码头合法,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以申请人涉案码头非为合法经营为由拒绝履行相关补偿职责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土地租赁合同》及证据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收条》可以证明,申请人经村委会同意,在涉案地块上建造并经营码头,其用地行为、经营行为合法。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某信息社简介》告示牌(照片)还可以证明,涉案码头系由某村招商引资项目引进,是为该村发展带来方便与利好的项目,该经营行为明显已经当地管理部门许可,不属于非法码头。
二、赔偿和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系基于信赖利益受损主张的补偿申请,并非是对被申请人强拆的违法行政行为提出的赔偿申请,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以行政行为违法不产生补偿的法律后果为由拒绝履行相关补偿职责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首先,赔偿和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都是基于对公权力行使造成损害的救济,都是由公权力主体支出一定的费用来弥补损害。但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补偿是由合法行为所引起的,而赔偿则以违法行为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系基于信赖利益受损主张的补偿申请,并非是对被申请人强拆的违法行政行为提出的赔偿申请。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变更或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对行政相对人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涉案码头系由某村招商引资项目引进,是为某村发展带来方便与利好的项目,现因全省范围内河道改造治理,环境提升的行政目的需对申请人码头进行关停整治,其依法应就其为公共利益的牺牲获得公正、合理的补偿,被申请人负有向申请人支付因公共利益牺牲而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费法定职责。
同时,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内河干线航道沿线非法码头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之规定,申请人依法应获得相应补偿,且被申请人是涉案码头整治工作的实际实施主体。
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涉案补偿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以行政行为违法不产生补偿的法律后果为由拒绝履行相关补偿职责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三、涉案《回复》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容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规定,行政机关还应当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涉案《回复》内容严重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纠正被申请人不当行政行为,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请求支付补偿费申请书》及EMS邮寄信息;
2.补偿明细清单;
3.《关于支付补偿费的回复》;
4.《土地租赁合同》;
5.收条4张;
6.某信息社简介。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拥有的某码头不是合法经营的码头,其不存在所谓的信赖利益损失
根据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人的某码头“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予拆除”“其生产经营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整治范围,上诉人刘某、冯某上诉主张涉案码头属合法经营的码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可见,申请人在《请求支付补偿费申请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的涉案码头是合法经营的码头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即涉案码头的运营属于非法经营,申请人当然不存在所谓的信赖利益损失。
二、拆除涉案码头吊机的行为并未损害申请人实体权益
根据上述一二审判决,答复人拆除涉案码头吊机的行为之所以违法,是因为答复人没有履行催告、公告、听取申请人陈述与申辩等程序上的瑕疵,并没有侵害申请人实体上的权利,涉案码头本身就在整治范围之中,属于拆除对象,正如二审判决书认为申请人“在本次非法码头整治活动中理应积极响应要求,自行纠正,被上诉人宁海街道办事处多次洽谈无果情形下组织人员对码头吊机进行拆除,并未损害上诉人刘某、冯某的合法权益”。同时,吊机等设备仍由申请人保管,并不存在毁损灭失的情形,申请人并未发生财产设备上的损失。
三、申请人要求支付补偿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申请人于2022年1月同时向答复人邮递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支付补偿费申请书》以及相关代理律师的代理手续,该两份申请均基于同一事实,即申请人认为的所谓“因码头整治被强制关停及拆除”,既然涉案码头吊机被拆卸的行为因程序瑕疵而被一二审法院确认违法,那么,本案就只能产生是否存在行政赔偿的争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9条之规定,该争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向答复人主张的支付补偿费(补偿系双方基于合法行为就有关损失已达成了合意)事宜以及答复人作出的《关于支付补偿费的回复》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受理范围。
四、本案属于重复维权
申请人在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已就有关行政赔偿争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业已受理该案,对此,申请人滥用法律规定的或起诉或维权的权利,重复维权,恶意浪费有关国家机关的权利。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土地租赁合同》;
2.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书》;
3.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书》;
4.《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请求支付补偿费申请书》;
5.《行政赔偿起诉状》及其应诉通知书;
6.江苏省政府办公厅颁发X号文;
7.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X号文;
8.连云港市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X号文。
经审理查明:2012年,宁海乡某村一组(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地12.892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5日止。合同约定乙方租赁土地“用来制作材料堆放场地及物质集散中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刘某与冯某共同出资在上述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某码头,于2013年建成正式投入使用,刘某、冯某书面约定双方各占码头权属的一半份额。
2018年2月6日,连云港市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X号《连云港内河非法码头重点整治清单》,重点整治清单内有“某码头”,该码头所在航道为疏港航道、丰收河口,具体位置为海州区某村,整治类型为拆除。2019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经营的某码头的吊机进行了拆除,其余房屋等设施未予拆除。
就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码头的行为,申请人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码头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码头恢复原状。2021年8月19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申请人2019年10月26日拆除申请人刘某、冯某某码头的吊机的行为违法,同时,驳回申请人刘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月13日,该院作出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月25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补偿申请书》及《行政赔偿申请书》,针对《行政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关于支付补偿费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关于支付补偿费的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针对《行政赔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行政赔偿申请书的回复》,申请人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苏0791行赔初X号],要求被申请人撤销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申请书的回复》,并赔偿因被申请人强拆码头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请求支付补偿费申请书》及EMS邮寄信息,补偿明细清单,《关于支付补偿费的回复》,《土地租赁合同》,收条4张,某信息社简介,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请求支付补偿费申请书》,《行政赔偿起诉状》及其应诉通知书,江苏省政府办公厅颁发的苏政办发X文,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的X号文,连云港市交通干线沿线环境综合整治五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X号文及本机关调取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91行赔初X号案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补偿。当事人提起行政补偿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同时,对于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对行政机关是否具备当事人所要求的法定职责及当事人是否具有提出该申请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请求是基于信赖利益受损主张的补偿申请,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情形,依法应对其遭受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补偿。但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作出过相应行政许可,亦未作出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基于行政许可信赖利益相关规定所主张的补偿,无事实根据。且,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码头建设时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涉案码头生产经营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用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整治范围。申请人提起本案的行政补偿,不符合行政补偿中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前提,不存在行政补偿的事实根据。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