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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26711-X/2022-00022 分 类 /
发布机构 海州 发文日期 2022-05-05
标 题 蔡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未回复驳回复议决定书
文 号 无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蔡某不服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未回复驳回复议决定书

栏目:业务文件 发布时间:2022-05-25 阅读次数:

海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海行复第4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蔡某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连云港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果冻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案未回复不服,于2022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3月7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因新冠疫情影响,案件审限相应顺延29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办理结果反馈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1年9月23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连云港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果冻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快递显示2021年9月25日签收。已经3个多月了,没有收到任何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投诉初查待受理期限为7个工作日,办结期限为45个工作日,举报核查期限为15个工作日,办结期限为90个自然日。为了早日了解案件结果,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举报(申诉)书;

2、拼多多购买交易记录、商家名称、商品外包装图片;

3、举报信信件邮寄查询表;

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举报(申诉)书,收件人为食品科。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在拼多多平台经营店铺购买“果冻条”,该商品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请求退款退货、赔偿、奖励等。

该挂号信于2021年9月25日15:10(星期六)送达到被申请人传达室。食品科于2021年9月29日转交浦西分局办理。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查询,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于2019年12月11日被我局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单。我局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8日再次检查,经公司所在地海州区浦西街道某社区工作人员证实,该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海州区人民路某花园X号楼不存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10月9日,我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申诉)的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于2019年12月11日被我局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并告知我局无法处理,请申请人向平台及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申诉)。申请人回答知道了。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于2022年1月6日依法作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海市监案移[2022]X号)移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申请人挂号信及投诉(申诉)书;

2、挂号信邮寄信息;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截图;

4、经济户口检查表;

5、2021年10月9日通话录音;

6、《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海市监案移[2022]X号)及物流信息;

7、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9月1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买了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果冻条”。

2、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申诉)书:“举报(申诉)要求:1、责令被举报(申诉)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请求赔偿;2、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依法查收违法违规产品,收缴违法违规所得;3、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或不予立案及处理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4、依法奖励举报(申诉)人;5、被举报(投诉)人如愿意调解,则同意电话调解。事实与理由:申请人2021年9月13日在网上购买了由被举报(申诉)人生产销售的‘果冻条’,生产日期2021年8月25日。回家后经查询发现此产品有如下问题:此产品配料表中标准含有食品添加剂‘食用色素’,但是并未标注其具体所含色素的名称,不知道是否含有有害色素,根据GB7718中4.1.3.1.4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在其后面用括号的形式一一标注出来,GB7718问答第三十二条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

3、2021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经查询,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在2019年12月11日已将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8日经现场检查,无法找到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海州区人民路某花园X号楼,经与被举报人所在地浦西街道某社区工作人员证实,海州区人民路某花园并无X号楼。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4、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向申请人反馈该案件情况,告知申请人举报的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找不到,2019年12月11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经被被申请人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请申请人向平台反映,并于2022年1月6日依法作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海市监案移[2022]X号)将连云港市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违法线索移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申诉)书、拼多多购买交易记录、商家名称、商品外包装图片、举报信信件邮寄查询表,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挂号信及投诉(申诉)书、挂号信邮寄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截图、经济户口检查表、2021年10月9日通话录音、《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海市监案移[2022]X号)及物流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收到举报(申诉)书,2021年10月8日进行现场检查未找到被举报人,2021年10月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申诉)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申诉)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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