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26711-X/2022-00025 | 分 类 | / 通知 |
发布机构 | 海州 | 发文日期 | 2022-05-26 |
标 题 | 曹某不服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曹某投诉李某律师代理不尽责一事的回复》维持复议申请决定书 | ||
文 号 | 无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 效 |
曹某不服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曹某投诉李某律师代理不尽责一事的回复》维持复议申请决定书
海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海行复第7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司法局
申请人曹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曹某投诉李某律师代理不尽责一事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新冠疫情影响,案件审限相应顺延29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5月12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海州区司法局《回复》。
申请人称:1.其在1996年12月23日与赵某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犯罪,后赵某受人指使陷害、事先设计好制造冤假案件毁我一生,害我一家几代人,至今申请人还未得到公平纠正,蒙受不白之冤,当年冤案的造成与李某律师违背当事人意愿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2.海州区司法局认定李某律师所谓的不尽责不是事实,而是受人指使串通坐实当事人罪责,是违背当事人意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导致当事人坐8年冤狱重大后果的严重事件。3.在法院开庭前当事人委托李某作为其辩护律师,本意为聘请李某律师为自己做无罪辩护,在庭审期间当事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律师擅自自作主张做有罪辩护,形成庭审无质证及其他证据瑕疵漏洞百出,没有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和无罪的证据等等,程序违法带来后果,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向海州区司法局投诉期间,李某为掩盖事实推脱责任,在司法局调查期间李某律师为了逃脱责任编造了其所在的原律师事务所进行讨论决定的辩护意见等谎言,即使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也无权强制性违背当事人意愿,在法庭上做有罪辩护,其对检方所提控诉全部认可,对于李某擅自改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李某违背当事人意愿违反律师对当事人忠诚原则,在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也明确证明,而海州区司法局的调查及李某的推脱无任何证据支持其理由的真实性、合理性。5.申请人请求领导查清还原事实真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李某严肃处理,赔偿申请人相关损失,还申请人清白公平公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关于曹某投诉李某律师代理不尽责一事的回复》;
2.连云港市司法局《投诉转办告知书》;
3.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4.新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5.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6.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
8.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10.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11.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12.问话记录(赵某1997年8月5日);
13.法庭审理笔录(1997年4月8日);
14.询问笔录(赵某1996年12月24日);
15.讯问笔录(曹某1996年12月25日);
16.询问笔录(沈某1996年12月31日);
17.询问笔录(吴某1996年12月28日);
18.宣判笔录(曹某1997年8月14日);
19.审讯笔录(曹某1997年8月1日);
20.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21.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检验所法医验伤报告书;
22.发破案经过;
23.冤假案件申诉状;
24.残疾人证(1997年1月1日);
25.证明(谭某2017年12月29日);
26.关于李某律师违背委托人意愿侵害委托人权益事由说明。
被申请人称:该复议申请提起的主要原因是对投诉答复不服,在处理申请人投诉李某律师代理不尽责一案中,申请人就主观认为代理律师故意陷害申请人,从而做有罪辩护,违背了申请人聘请律师的初衷。但是,这些观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线索核查,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谈话笔录很难认定律师有陷害的故意,在调查过程中本局也到辩护律师曾经工作过的律师事务所查阅卷宗,但因时间久远,没有查到,但是,辩护律师谈话笔录中有对案件作有罪辩护曾经和被告人沟通过的表述,此外,曹某在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有同意律师继续为其辩护的陈述。据此,海州区司法局做出了回复,没有支持曹某的投诉。申请人对回复不满意,现在又以基本同样的理由申请复议,本局对该复议申请的答复理由同投诉回复理由一致。综上,本局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2021年11月24日与李某的《谈话笔录》;
2.2021年12月10日与申请人曹某的《谈话笔录》;
3.关于李某律师违背委托人意愿侵害委托人权益事由说明;
4. 2021年12月17日海州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曹某投诉李某律师代理不尽责一事的回复》;
5.《海州区司法局投诉登记表》;
6.《投诉受理通知书》;
7.《送达回证》(投诉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1996年12月3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1997年1月10日被逮捕,申请人因该案聘请李某律师担任其辩护人。1997年4月8日,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述案件,庭审笔录第2页第5行记载:“连云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出庭为被告人曹某辩护。”第6页记载:“……审:被告人辩护人作不作辩护?辩:被告人,本辩护人作有罪辩护,你是否需我作辩护?X:需要……”后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199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犯某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1997)连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人不服,多次向法院、检察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或不予抗诉。
申请人向连云港市司法局投诉李某律师,连云港市司法局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投诉转办告知书》,经初步审查,属于投诉受理范围,决定转至被申请人处予以办理。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投诉进行登记,并决定受理,同时送达《投诉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分别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谈话,并制作了笔录。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到李某律师原工作单位连云港某律师事务所改制后的江苏某律师事务所调阅档案,因年代久远、律所改制等原因,未能查到该案的卷宗。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曹某投诉李某律师代理不尽责一事的回复》,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支持,并于2021年12月18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2月14日申请人曹某对上述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关于曹某投诉李某律师代理不尽责一事的回复》,连云港市司法局《投诉转办告知书》,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新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问话记录,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宣判笔录,审讯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检验所法医验伤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冤假案件申诉状,残疾人证,证明,关于李某律师违背委托人意愿侵害委托人权益事由说明;被申请人提供的与李某的《谈话笔录》,与申请人的《谈话笔录》,《海州区司法局投诉登记表》,《投诉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本机关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辖区内的律师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本案中,申请人聘请李某律师为辩护人,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原新浦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李某律师询问申请人“本辩护人作有罪辩护,你是否需我作辩护?”时申请人回答“需要”,由此可以判断申请人对于被投诉人李某律师所作的有罪辩护是知情的,且未拒绝李某律师为其辩护。
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2条第(1)项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投诉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告知投诉人。(1)经审查,投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司行政机关决定自行直接办理的,应当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第1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30日。延长期限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办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投诉调查结束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决定的时间计入投诉办结期限。第19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书面答复意见。书面答复意见应当根据投诉的事由,逐项告知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结论及处理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10月26日受理涉案投诉,经调查2021年12月17日作出了书面回复并送达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曹某投诉李某律师代理不尽责一事的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26日